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电子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虐待犬只;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
(二)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宾馆、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水源保护区;
(五)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伤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倡导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犬只在饲养、收容、留置、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留置所、动物诊疗场所应当按照《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掩埋、丢弃、买卖、加工犬只尸体。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严重疾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业管理部门或者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范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