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2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6月2日省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7月14日公告公布,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 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 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应当将犬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 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检疫、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当地牧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处理被没收的犬、无主犬和弃养犬。
第十九条 犬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 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审验手续。未按时办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证》,没收其犬。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出示证件的,养犬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