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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长春养狗规定最新消息

  征求公众意见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及建议于2020年7月17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715室(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ccyqglgd@163.com。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人犬共患疾病,规范养犬及涉犬经营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以下简称养犬管理区)犬只的饲养、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由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有关部门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养犬管理相关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疫病防控和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遛犬场所及犬只出入区域进行集中消毒处理。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及不文明养犬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在养犬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一)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禁养犬;

  (二)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犬只;

  (三)单位饲养犬只。

  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业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养犬管理区内居民饲养禁养犬以外犬只的,每户限养1只。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在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综合执法机制,组织联合执法,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捕捉、处置狂犬、无主犬;

  (三)管理犬留置所;

  (四)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五)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发放犬只免疫证,进行免疫监督管理;

  (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和检疫结果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负责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负责依法监督犬只诊疗、养殖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五)负责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

  (六)负责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养殖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犬只防疫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负责人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接种和诊疗;

  (三)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涉犬经营主体注册登记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违规经营犬只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林业和园林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止违法携犬只进入公园及公共绿地的行为。伊通河管理机构负责制止违法携犬只进入伊通河带状滨河公园的行为。

  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养犬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教育、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养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区域内养犬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养犬公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养犬人违法养犬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和全体居民的意愿,可以在小区或者居民楼设立禁止养犬区域或者场所。倡导建设无犬只文明小区。

  第十九条 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事狂犬、无主犬的捕捉、处置,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

  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90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办理养犬登记,并取得养犬证。

  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管理区停留7日以上6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养犬管理区起3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检疫证明、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停留时间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养犬证。

  二十二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征得四邻同意;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行为。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完成有关部门提供的养犬管理法规和养犬常识等内容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办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三)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四)养犬人身份证明;

  (五)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六)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证、智能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进行虹膜识别。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智能犬牌、犬只电子标识(虹膜识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犬只电子标识(虹膜识别)的提供者。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证、智能犬牌和犬只电子标识(虹膜识别)。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第二十七条 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凭有效的犬只免疫证申请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养犬证、犬只免疫证、智能犬牌、犬只电子标识(虹膜识别)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15日内,到原办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

  未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在办理养犬证后,应当告知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信息,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运输、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赛事、表演等涉犬经营活动及开办犬只收容求助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不得从事犬只销售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交易的,应当建立登记台账,记载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内容。

  提供犬只诊疗、美容、培训、寄养等服务的,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台账或者档案。

  举办犬只展览、赛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划,其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和涉犬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违法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

  (五)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

  (六)遗弃、虐待犬只;

  (七)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给犬只佩戴智能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候车(机)室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

  (二)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水源保护区;

  (四)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立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置临时的犬只禁入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外,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第三十八条 每日5时至8时和17时至22时期间,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公园、广场、公共绿地。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犬留置所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留置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犬留置所认领,犬只收容期间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领养前应当对领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由犬留置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专门的遛犬场所。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区设立专门的遛犬场所。遛犬场所应当符合关于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设置围栏,并有专人对场地进行清洁、维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业管理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四十五条 犬只在饲养、收容、留置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留置所应当按照《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禁养犬;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罚款。

  单位饲养犬只或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1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经养犬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管理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建立登记台账、未暂存养犬证或者养犬备案证并复印存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举办犬只展览、赛事活动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养犬人和涉犬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证,没收犬只: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养犬人携犬只出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一)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未给犬只佩戴智能犬牌,未束犬绳或者犬绳长度超过1.5米;

  (三)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怀抱、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安全措施;

  (四)未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未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以下场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每只犬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一)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候车(机)室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

  (二)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水源保护区;

  (四)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每日5时至8时和17时至22时期间携带犬只进入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每只犬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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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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